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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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未經合法考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黃靜慧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其友人 黃楓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後方,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躁,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自後追撞黃楓涵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因而車身不穩往左方偏駛復擦撞車號不詳之營業大客車,乙○○、甲○○、黃楓涵因而分別人車倒地,黃靜慧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八日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一事,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係因其前方被一部自用小客車擋住,來不及煞車才轉到快車道,但黃楓涵所駕機車竟無故停在快車道上,伊才會撞上其機車云云。經查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有車輛擋道,即貿然駛入快車道前行,而撞及其前方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一八0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其無過失自無足採;再者,本件黃楓涵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係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遭被告自後撞上,而被告於歷次之警訊及偵查中雖曾稱黃楓涵之機車在其前方煞車,惟均未提及黃楓涵之機車停於快車道,足見其所辯稱黃楓涵之機車停於快車道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復有警方所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經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以其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