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或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絲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前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仍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應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再審相對人2人行為惡劣不法,侵吞再審聲請人利息新台幣(下同)136,500元,尚有證據環僑投資憑證佐證,其等所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返還侵吞之金額予再審聲請人。伊既合法請求,反遭原審法院及上訴審法院的不當「曲法枉斷」不公之判決。而前再審於理由欄內認「乙○○因而對93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按即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於93年12月1日駁回抗告。因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93年12月7日送達予乙○○,而乙○○亦於同日向本院補具抗告理由狀」等語,即本院誤將該抗告理由狀視為聲請再審,反遭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駁回,故該裁定以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執法顯有枉顧人權,並顯有曲法枉裁不公之嫌,而本次聲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據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提出「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前揭環僑投資憑證4張及高等法院重上更4字第
106號刑事判決書佐證),並聲明:㈠廢棄原不利益之判決;㈡再審相對人依法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利息計136,500元及自7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中央銀行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無非指再審相對人侵吞款項並有新證據云云,然其再提出設備投資憑證之所謂新證據而泛言原審有曲法枉斷之情,其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表明具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錯誤,致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情事而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之。而聲請人又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之理由欄內所述內容指摘本院93年再易字第42號裁定的違法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此亦顯屬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人既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程式,本院自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亦附帶聲請訴訟救助,惟本件再審既已不合法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志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