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9月19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再審理由者外,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從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即明。
是以,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可不受5年之期間限制者外,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9年7月24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又因該案件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故一經宣示時即告確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既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應遵守之期間即應以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並應就該確定判決有符合再審理由之情事為主張。而原確定判決係於89年7月24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自89年
7月30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及5年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並不合法。次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依其陳述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則再審原告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此項再審理由,依上開條文規定,並無排除法定期間之限制,故其於逾30日及5年之期間後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