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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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一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北極熊」肆台(含IC板肆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假日大飯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二台;㈡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銀河系辣妹撞球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二址當場查獲,並計扣得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共四台(含IC板四塊)、機台內硬幣新台幣(下同)共一萬零二百二十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美娜潘漢彰 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二紙及查獲照片十幀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案警卷第五、十一頁、併案警卷第五、九、十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共四台(含IC板四塊)及機台內硬幣一萬零二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就犯罪時地㈠、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故連續犯行為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連續犯之全部行為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共四台,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得之利益尚非重大暨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四台(含IC板四塊)、機台內硬幣合計一萬零二百二十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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