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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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陳群英 再審被告 黃建中
邱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及理由欄關於「88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判決」均更正為「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之初,依其所提出民國99年
9月13日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就「88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於同年10月26日民事補費陳述狀則改稱係對「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3至5及27頁)。另經本院查核結果,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利息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部分請求後,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據此可知再審原告之真意當係針對「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訛。準此,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及理由欄內關於「88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判決」等語,當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裁定之案由及理由欄就此部分均更正為「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方屬允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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