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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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五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參只,均收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空夾鏈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違反妨害家庭、妨害風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所餘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三樓其租住處,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或混合礦泉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三樓其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產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洪許東坡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0五室執行搜索時,甲○○亦在場,經警帶回採驗其尿液;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三樓租住處,查扣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支、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六樓其租住處,查獲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三公克,驗後毛重0.二公克)、空夾鏈袋三只;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二樓租住處,查獲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採取之尿液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8月27日煙檢字第183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時十五分時在警訊中採取之尿液,再經本院送請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401-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十一支、吸管一支、吸食器二組、晶體一包、空夾鏈袋三只扣案足資為證,前開扣案之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二組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晶體一包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三公克,驗後毛重0.二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本院卷足考,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四四六號搜索票一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所餘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所餘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其中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二組,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吸管及吸食器完全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注射針筒十一支、空夾鏈袋三只,係被告所有,分別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及分裝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案外人洪許東坡承租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二包、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空夾鏈袋一百二十只、液態安非他命一瓶等物,既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另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在被告承租處分別查獲之海洛因三十四包、安非他命三十一包、電動研磨機一台、手動研磨機一組、木製滾筒研磨器一支、行動電話五具、帳冊一本、現金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在物品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三樓其租住處查獲)、海洛因十一包、安非他命十二包、電子秤一台、手機五支、毒品溶化機一台、空夾鏈袋二十三包(以上物品在高雄縣○○鄉○○路○○○號二樓租住處查獲),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相關物證,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