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一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平處㈢字第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在高雄縣鳳南路華豐加油站廁所內及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所,平均每星期一次,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或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編號九三一0之七0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認該扣案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平處㈢字第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