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於證據部分另補充: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且,一般人在發現自己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竟未立即掛失或報警,更有悖於常理。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 邱素貞黃妙蓁周霞竹 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論述,被告辯稱並未將該帳戶出借或出賣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遺失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又依卷附資料觀之,被告僅係單純將上開郵局帳戶價賣予他人,作為受騙者匯款之帳戶,性質上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邱素貞、黃妙蓁、周霞竹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可議,惟念其僅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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