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陳群英 再審被告 黃建中
邱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2月10日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9年9月13日對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遂由本院於同年10月4日以99年度補字第1313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2160元,且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其後再審原告針對上述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99年度補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正本暨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憑。
又再審原告雖另提出繳費收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主張其業已繳納裁判費1440元云云,然觀乎該等費用乃係再審原告前於98年8、9月間就另案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繳納,核與本件再審之訴不生任何關連,要不得執此主張免予繳納裁判費。準此,再審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份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