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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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周秉霖原名甲
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周秉霖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周秉霖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帝王星」、「捷豹」各貳台、「大時代」、「龍鳳」、「尊皇賽狗」、「尊皇」各壹台、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拾捌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片,其中尊皇賽狗含IC板叁片)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拾元代幣捌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由乙○○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該址角落,另由 葉淑麗 開設淑麗江運發商行,做為樂透投注站)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帝王星、大時代、捷豹各一台,選物販賣機(娃娃抓取機)十一台,店外走廊擺設選物販賣機七台,共計二十一台,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並由乙○○僱用甲○○負責看管,擔任現場管理員,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甲○○看管現場時,當場查獲客人 蔡易興 正把玩帝王星遊戲機、客人 林清國 正把玩選物販賣機,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二十一台(均含IC板),與機台內之十元硬幣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元,客人林清國自選物販賣機中夾獲之空白光碟片一片;二人復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在上開同一地點,由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帝王星」、「捷豹」、「龍鳳」、「尊皇賽狗」、「尊皇」各一台(以上均含IC板),插電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由周秉霖負責現場看管之工作,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五台及機台之十元代幣八十四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周秉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現場把玩遊戲機之客人林清國、蔡易興於警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帝王星」、「捷豹」各二台、「大時代」、「龍鳳」、「尊皇賽狗」、「尊皇」各一台、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十八台及硬幣一千六百七十元、十元代幣八十四枚扣案可憑,此外亦有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開先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併案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止之犯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理,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警查獲後,仍續經營為警再次查獲,惟經營之期間尚非長久,機台數量亦非鉅大,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帝王星」、「捷豹」各二台、「大時代」、「龍鳳」、「尊皇賽狗」、「尊皇」各一台、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十八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片,其中尊皇賽狗含IC板三片)及代幣八十四枚,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硬幣一千六百七十元,係被告乙○○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空白光碟片一片,係顧客林清國打玩娃娃機所取得,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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