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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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建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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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建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9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等語。

三、相對人回覆意旨略以:前於鈞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調解案件中,於110年7月5日向鈞院陳報債權,惟未聞異議人當時有主張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之說,故異議人已因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

四、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消債條例第3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查,依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關於申報債權之時效中斷,應僅有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債權申報,而調解程序中之申報,未有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是本件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惟承認,乃指異議人向相對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異議人向相對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異議人有何向相對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內容,無從認定異議人已為承認債務;又相對人主張其債權係於96年8月27日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於109年10月19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院於109年11月6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嗣持該支付命令再向該院聲請執行未果,該院110年3月10日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0733號債權憑證,後再於110年3月29日有執行紀錄,有相對人111年4月11日、5月27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承上,相對人係於109年10月1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利息債權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嗣相對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於110年12月17日申報債權而中斷時效,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此段期間未逾民法126條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綜上,除自109年10月19日回溯5年至104年10月20日期間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就104年10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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