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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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陳進旺

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相對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LANDROVER廠牌、RANGEROVERVELAR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引擎及燃油模組之零件現況及功能,以勘驗及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相對人買受其經銷之LANDROVER廠牌、RANGEROVERVELAR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380萬元,保固期間3年,相對人並於108年3月2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伊。詎伊於111年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南屯縣草屯鎮路上時,系爭車輛竟發生突然熄火、方向盤鎖死、油門及煞車均不能動之重大故障;經於同年月22日第一次送修後,相對人表示乃燃油模組故障,隔天旋通知伊修繕完成取車。 嗣伊 於同年3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3號217.4公里處,系爭車輛竟再次發生自時速120公里瞬間熄火、失去動力,方向盤及油門均卡死之重大故障。因相對人稱系爭車輛須進場檢查維修,且燃油模組無庫存,需自海外運送抵臺始得更換,故將該車輛留置在相對人之服務廠內,惟伊於同年月10日至相對人服務廠要求技師及接待人員說明與處理,相對人之經理人竟態度強硬拒絕協商而不願正面回應,伊亦因恐系爭車輛瞬間熄火無法發動、車內電力盡失情形未能解決,而不敢自行取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形同遭變相扣押留置在相對人處,其引擎及燃油模組之零件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伊質疑於系爭車輛第一次送修時,相對人服務廠內究有無燃油模組現貨、該次是否確有更換燃油模組零件、維修工程師是否曾至英國原廠受訓等項,為證明系爭車輛自時速120公里瞬間熄火、失去動力、方向盤、油門卡死無法發動與燃油模組等零件是否有必然直接關係,亦有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對系爭車輛引擎、燃油模組之零件現況及功能予以勘驗、鑑定以資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20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南屯縣草屯鎮路上時,系爭車輛竟發生突然熄火、方向盤鎖死、油門及煞車均不能動之重大故障;經於同年月22日第一次送修後,相對人表示乃燃油模組故障,隔天通知聲請人修繕完成取車。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3號217.4公里處,系爭車輛竟再次發生自時速120公里瞬間熄火、失去動力,方向盤及油門均卡死之重大故障。又系爭車輛現經留置在相對人之服務廠內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維修車歷、診斷DTC報告、國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新聞報導、兩造同年3月10日協商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現置放在相對人之服務廠內,且難由聲請人自行取回,倘經相對人拆卸、修繕引擎及燃油模組之零件,即無從確定系爭車輛於同年3月3日發生之故障情形是否肇因於引擎、燃油模組之零件故障或功能欠缺,致因現狀變更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堪認聲請人就確定系爭車輛引擎及燃油模組之零件現況、功能有法律上利益,且有保全之必要,應以勘驗、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蔡柏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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