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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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告 廖榮助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被告東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然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不存在,原告或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