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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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異議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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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正欽 住台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九號十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卓美松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簡睿杰 即 簡立杰 即 簡敬浤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中編號5債權人卓美松之民間債權部分,該債權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其債權應予排除在債權表之列,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卓美松(下稱相對人)與債務人發生車禍事件,經檢察官對債務人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與債務人成立調解,債務人願意賠償相對人新臺幣5萬元,因債務人未履行上開債務,經本院判決債務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等情,有債務人提出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09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版)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轉知上開證據資料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5日具狀表示對債務人陳報之內容無意見,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