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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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異議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正欽 住台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九號十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卓美松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簡睿杰簡立杰簡敬浤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中編號5債權人卓美松之民間債權部分,該債權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其債權應予排除在債權表之列,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卓美松(下稱相對人)與債務人發生車禍事件,經檢察官對債務人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與債務人成立調解,債務人願意賠償相對人新臺幣5萬元,因債務人未履行上開債務,經本院判決債務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等情,有債務人提出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09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版)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轉知上開證據資料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5日具狀表示對債務人陳報之內容無意見,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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