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其鑰匙未取下仍置於車頭,乃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取所得之機車,另行起意至臺北縣○○鎮○○○路○○號丙○○所經營之「淡水第一家羊肉店」強劫財物(其所犯之強盜犯行,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得手再將該部機車棄置於臺北縣○○鎮○○路與博愛街口附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犯罪,並無反省悔悟之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