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但查,被告係經查獲員警以測試儀器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後,始發覺被告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0‧四四MG/L,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非被告於查獲員警未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事,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