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年間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橋橋頭前,竊取鍵棋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鍵棋公司)所有為不詳姓名人士於不詳時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高雄市竊取後棄置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G82X124338)自小貨車乙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在南投縣○○鄉○鄉村○○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自小貨車乙部(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自小貨車乙部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具結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堪認與積極事證相符;且被害人鍵棋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亦明確指認該部贓車為其所屬公司所有,由其向警政機關申報失竊等語,核亦與上開車籍資料等相互吻合;雖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失竊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等語,然因其係將該自小貨車開往高雄市從事工程施作,而後於公司人員休假期間,始由公司另一名南部負責人發現該車輛失竊(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發現車輛失竊者並非甲○○,其不無誤認車輛失竊時間之可能;從而,本件應認系爭贓車於被告竊取前即已由不詳姓名人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某日於高雄市先行竊取使用後,丟棄於台中縣大里橋頭處,而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該處加以竊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年間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十六年四月間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明確表示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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