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員小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係以系爭債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已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親筆簽立之系爭帳單為證,否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固又否認該帳單為其所簽發,因該帳單之真偽乃判斷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重要證據,雖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該帳單確為被上訴人所親書,乃原審見未及此,未令被上訴上當庭親書其姓名三十次,並據此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等有關單位鑑定其真偽,竟憑被上訴人空口否認之詞,遽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於理由要領業已認定「原告雖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有被告名義之另紙帳單,然被告否認該帳單曾經其簽名,原告復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前揭帳單確經被告簽名承認、或其系爭請求權尚未因時效消滅等情。」,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證據予以審認,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是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確定之事實,既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