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 洪世明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九九七之六號文凱塑膠興業有限公司內竊得銅製模具三具,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允諾以機車搬運上開竊得模○○○鎮○○路四十七之七號放置。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搬運上開贓物至中和路四十七之七號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失竊模具三具。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文
凱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其年輕識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之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