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兩處瘀腫及右手腕、右小指擦挫傷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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