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拾捌台、賭資新台幣壹佰元、香煙大衛杜夫拾捌包、煙券拾肆張均沒收。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拾捌台、新台幣賭資壹佰元、香煙大衛杜夫拾捌包、煙券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公共場所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夜市,擺設「星海大亨」一台、「水果盤」四台、「撲克」八台、「麻將」五台,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開四千分或以點券開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以同一比例兌換寄分卡或香煙;未押中者,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自動消失,賭資均歸甲○○取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適乙○○、丙○○在上址賭玩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十八台、賭資一百元、香煙大衛杜夫十八包、煙券十四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對於其等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維新小組職務報告及查獲時製作之查獲刑事案件現場紀錄相符,並有上述查獲之電動機具及賭資等物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捌台、賭資壹佰元、香煙大衛杜夫拾捌包、煙券拾肆張係當場賭博之器械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夜市擺設「星海大亨」一台、「水果盤」四台、「撲克」八台、「麻將」五台,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而認被告甲○○另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條之罪等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言,而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開電動機具係具有賭博性,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為難認係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用,而認係經營電子遊戲項目,惟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甲○○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