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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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徐素蘭 即振瑞企業社被告藝豐成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衫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藝豐成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藝豐成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月間,陸續請求原告承作成衣代工,成衣數量共五千零六十打,每打代工費二百二十元,代工費共計一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詎屆期請款,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迭經催討,始知被告已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成衣代工原為被告藝豐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豐公司)接單後要原告承作,因原告拒絕,始由被告衫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衫環公司)負責人 林月桃 打電話請求原告承作,原告才答應承作,事後由林月桃僱用貨櫃車到原告處載貨,原告認為系爭成衣代工是被告二公司委託原告承作,故原告對被告二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代工報酬。
2、被告衫環公司訴訟代理人雖否認曾委託原告代為加工成衣云云,然系爭成衣代工係林月桃以衫環公司名義夥同其夫甲○○之藝豐公司名義共同委託原告代工,並不因被告衫環公司事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影響變更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3、被告衫環公司極力否認曾有委託原告代工之事實,係因被告衫環公司之汽車遭原告假扣押查封所致,若原告未予查封,相信被告衫環公司亦與被告藝豐公司不會提出任何抗辯。
4、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提出準備書狀二之(三)稱﹁ 鈞長 若認為有必要,原告可請收貨職員出庭作證﹂部分,因原告不知該收貨職員之姓名,且其去向亦不明。
5、被告藝豐、衫環公司雖為二家公司,實際上係合為一體經營,而二家公司負責人甲○○、林月桃為夫妻,故被告委託代工之真意係二家公司共同委託之意思表示甚明。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三件、被告二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月桃。
乙、被告衫環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衫環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生意往來,否認曾委託原告代工成衣,本件應係藝豐公司與原告間之生意往來,與被告衫環公司無關。
(二)被告衫環公司與藝豐公司為各別獨立之二家公司,否認藝豐公司曾脫產予被告衫環公司。
丙、被告藝豐公司方面:被告藝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藝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衫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月桃,然被告衫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已據被告衫環公司訴訟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衫環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在卷為憑,本院認為被告衫環公司訴訟代理人丙○○上開陳述後,復參與本件言詞辯論,其陳述之真意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勝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藝豐公司於右揭時地委託其代工系爭數量成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及出貨單影本三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經被告衫環公司訴訟代理人丙○○陳明在卷,而被告藝豐公司受合法通知,竟拒不派員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置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委託代工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藝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藝豐公司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敗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衫環公司與被告藝豐公司於右揭時地共同委託其代工系爭數量成衣乙節,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及出貨單影本三件為憑,然被告衫環公司否認曾與原告間有何生意往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認﹁是被告藝豐公司下訂單要我做,我不做,林月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我才接單﹂、﹁當時來載貨之(被告)公司是那一家,我不清楚﹂等情在卷,足見系爭成衣代工確係被告藝豐公司委託原告代工,因原告不願承接,遂由被告衫環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月桃以個人私誼央請原告接單,自與被告衫環公司無涉甚明。至原告事後雖撤銷上開自認,改稱係被告二公司共同委託其代工,且發貨亦為被告二家公司均是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及出貨單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並無法證明被告衫環公司確曾委託其代工或參與系爭成衣發貨之情事,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出於錯誤而自認,其撤銷自認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訴請被告衫環公司與被告藝豐公司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被告衫環公司有關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二、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月桃部分,雖經本院通知證人林月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到院作證,惟證人林月桃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拒絕證言,本院參酌證人林月桃確為被告藝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亦為被告衫環公司之股東,有卷附證人林月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衫環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可按,則證人林月桃具狀向本院聲明拒絕證言,核無不合,其拒絕在本件訴訟到庭作證即有正當理由,本院自不得強制證人林月桃到院作證,併予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1073 號判決(90.01.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上 字第 157 號(90.05.1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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