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甲○○右列被告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所繳之賭資即歸 張秋香 所有」記載,應更正為「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應予補充;據上論斷欄,應增加「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所繳之賭資即歸張秋香所有」記載,應更正為「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應予補充;據上論斷欄,增加「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定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