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確定判決待執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二十五之八號前之攤位上,竊取乙○○所有之男用塑膠手錶二支,價值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乙○○所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回保管書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不多(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害人 黃鍚麒 之陳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另公訴人以被告素行不良,一再犯竊盜罪,屢經刑法罰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又另犯本件竊盜罪,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公訴人之具體求處被告保安處分固非無據,惟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僅值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其情節尚屬輕微,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足警懲,如科以一年以上之刑,似嫌過苛,爰不另為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