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盜匪所得之摩托羅拉(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V2088型)應發還被害人。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台中市○○路○○○號「慶大通訊行」,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並選定摩托羅拉牌(MOTOROLA)LF2000型及V208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並趁乙○○彎下腰拿取紙盒為其包裝之際,以預備之瓦斯噴霧器噴向乙○○,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乙○○眼睛無法張開而不能抗拒,丙○○便將置於桌面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強行取走後離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盜得行動電話後,將之置放在其工作處所之台中市○○路○○○巷二十四之二號地下室之辦公桌下,經警方通知該工作處所負責人甲○○後,尋得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LF2000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強盜該兩支行動電話時,是我一個人獨自行搶的,並無其他共犯及接應。」、「我之前老板甲○○並不知道我放了兩支強盜而來的行動電話,放於我辦公桌下。」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下落?有無交給甲○○?)我沒有交給甲○○,該二支手機我放在我上班的辦公室, 洪某 不知我強盜手機事。」等語,顯然本件盜匪案件確係被告單獨所犯下無誤。查被告以瓦斯噴霧器對乙○○噴出瓦斯,使乙○○眼睛無法張開,已致乙○○不能抗拒。又被告強盜行動電話二支,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盜得之摩托羅拉牌(MOTOROLA
)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LF2000型)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另一支(V2088型)雖未尋獲,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