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信亞貨運有限公司之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往永靖鄉方向行駛,行經永坡路○○鄉○○路之無號誌且劃有中心雙黃線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以約時速五十公里前進,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與由仁五路向南行駛出左轉朝東行駛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搭載其女乙○○《000年0月000日生》)發生碰撞,使丙○○受有右臉撕裂傷、左膝擦挫傷;乙○○則有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察 陳明 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丙○○及乙○○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涉有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侵入告訴人丙○○行駛之車道,而本件係告訴人丙○○駕駛轉彎時侵入伊之車道,遭撞擊後而彈回其車道上所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車輪仍在告訴人丙○○之遵行車道內,而該車輪前上留有明顯之煞車痕跡,足以證明,被告之車輛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另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可證,而被告駕駛前開大貨車至該地,未但未減速,據被告自承其以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而致本件車禍,再者,肇事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上開駕駛行為,其有過失甚明,另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認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及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屬無訛。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察陳明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唐榮 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
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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