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青菜販售,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於夜間將該小貨車,以車頭朝埔里鎮市區方向,即車頭朝西方之方式,停放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免為往來行駛車輛撞擊,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冒然將上開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顯示警示或反光燈,致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 詹順富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該RE─八二八六號小貨車,詹順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五時三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甲○○之鄰居 柯瑞勇 聞聲外出察看後報案,於警察到場時甲○○向警察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瑞勇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詹順富因撞擊被告停放路旁之小貨車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可憑。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小貨車停放於事故地點,致被害人詹順富自後撞擊,被告之停放汽車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投鑑字第八九○二三二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詹順富確因本件車禍,顱骨骨折致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漏未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察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過失程度較輕,且肇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存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