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六六○號「大億麗緻酒店」四樓女廁內,拾得甲○○所申請使用而離本人所持有、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進而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於當日晚間六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拾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撥號啟動SIM卡內屬於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以無線方式,盜用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承租之電信設備通話,使該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話服務一次,因而獲取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五.三九元。嗣經甲○○報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拾得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情於警詢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拾獲該具行動電話後並沒有撥打,但有植入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卡片使用該把手機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遠傳公司就證人甲○○所租用前開門號之通話明細及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各一份附卷可憑,上開證人甲○○租用之門號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遺失後之晚間六時零分七秒許,曾撥打000000000號一次、通話時間為四十九秒、費用為五.三九元;而上開被告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亦顯示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三分及二十四分許,曾撥打000000000號計二次,再根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此通話對象號碼洽為被告租用之市內電話號碼,足徵證人甲○○上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確為被告所撥打,被告辯解顯無可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顯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僅盜用一次,獲得不法利益微少,且拾得之行動電話已返還被害人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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