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44號、第902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產生往來危險,竟於93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D7-92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自由路、雙十路、光復路與公園路等路段,與6、70部機車,占據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強行通過,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狂飆,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甲○○又另行起意,於同年1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Q-4060號自小客車,搭載 鄭心怡林凱偉張家銘 ,沿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及三民路等路段,與4、50餘部機車及10餘部汽車占據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強行通過,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狂飆,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為警錄影蒐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停役,自該時起即非屬現役軍人,其另因違反職役案件經被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94年6月8日移送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迄今(其應服刑至96年1月4日止),其起訴時所在地在臺南,有南投縣後備指揮部95年3月27日期信字第0950001090號函及甲○○停役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兄 林晉德 於93年7月15日警詢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與鄭心怡、林凱偉及張家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組代組長 尤中立 之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錄影帶翻拍之相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有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其無視於市區道路之行車安全,聚眾飆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及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6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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