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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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有證人 楊鄧今華 、 李聰賢 、 舒韻梅 、 許庭瑜 、 王啟歲 、 林莉齡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諶碧蓮 、 許嘉珊 之供述及卷附匯款憑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部98年1月21日銷政字第09800125500號函、扣案之偽造觀石公司章程、會計帳冊、股東會議紀錄、中油標案等文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逮捕到案,且被告之母即同案被告諶碧蓮滯留中國未歸,亦經原審發布通緝(現已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99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被告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且無其他佐證足證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又被告係於99年6月28日收到刑事警察局通知,始知遭通緝乙事,被告對此並感歉咎,實因搬遷而未向法院陳報送達住所,經此教訓後,必知所警惕,不再有傳訊不到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裁定已說明被告於原審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詐騙被害人之金額上達數億元,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乃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問題,法院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