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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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8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影本
1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聲請人98年度所得為265,78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具工作能力,並非窘於生活之人。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尚有工作及收入,平均月入達2萬餘元,且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訴訟費用金額並未十分龐大,自難認聲請人無力支出該筆費用,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難認未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復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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