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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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X0958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
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黃曉萍 ),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處時,因於該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違規右轉(異議人此部分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裁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制止時,異議人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舉發機關警員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有違規右轉之行為,惟因當時車流量甚大,同時右轉之機車亦有多輛,異議人轉入之慢車道兩側復有公車準備停靠,異議人並未發現有警員攔停,且異議人當時僅聽見後方有哨音,但並不知道係何事,並非異議人明知警員攔停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有違規右轉之行為,經警員制止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市警交字第AEX095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于子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當時係站在忠孝東路分隔島上靠近基隆路路口處之一端,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當時基隆路南往北方向是綠燈,伊看見異議人機車自基隆路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後,就直接右轉,因該路口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異議人係違規右轉,故伊就攔停異議人,異議人轉過來的路線與伊所在位置相隔約有1個半車道,伊有吹哨,並手持指揮棒在異議人前方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但異議人並未停車,就騎過去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證人當時係站在忠孝東路之中央分隔島上執勤,即靠近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處,而異議人騎乘機車由南往東方向違規右轉至忠孝東路上,其行駛路線必係在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較靠近外側車道之慢車道處,證人亦證稱其當時之位置與異議人車輛相隔約1個半車道,衡諸異議人當時既係右轉行進間,依一般駕駛習慣,其注意力應係放在右側之路況上,其是否能注意及左側之內側車道附近有無警員,此已非無疑問;又證人當時既係在忠孝東路中央分隔島上靠近基隆路路口處之一端,異議人自基隆路右轉至忠孝東路時,證人之位置應已在異議人車輛之正左方,且隨異議人車輛之持續前行,證人之相對位置旋即變換為異議人車輛之左後方,於此情形下,證人見異議人之機車違規右轉至忠孝東路上時,是否能趕在異議人車輛之前方,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此亦值懷疑;參諸當時正值上班之尖峰時段,縱證人當時確有以哨音欲攔停異議人,然異議人於未發現有警員前來攔停之情形下,認該哨音僅係警員指揮交通時例行性之哨音,而未特予注意,此亦與常情無違;至證人另證稱:伊確定異議人當時有看到伊,因為異議人騎過去時,還有轉頭看一下伊,跟伊揮一下手等情(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頁),然倘異議人當時確發現證人持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其靠邊停車,而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念,衡情異議人應係裝作未發現證人,若無其事直接騎車揚長而去,焉有反刻意轉頭直視警員,甚者無端向警員揮手之理?證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相違,非可遽採。綜上所述,本件依全部事證觀察,尚難認異議人於違規右轉當時,確已知悉有警員攔停之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自難逕認其有何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認知可言,不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罰則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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