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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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下午5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後,迄於99年6月20日始為警緝獲,迄今已逾三年未執行,且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檢驗結果,亦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之裁定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可知被告受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爰准檢察官之所請,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謂:伊自93年間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迄至99年6月20日為警緝獲期間,並無任何不良素行,僅因一時好奇,而斷斷續續服用毒品,非係濫用毒品之人。何況,觀察勒戒並不能使人達到戒毒之成效,反而讓有心戒毒之人接觸更多施用毒品之人而已。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伊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之處罰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
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是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執行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應有其適用,故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逃匿,經通緝逾3年始到案,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準此,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前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裁定之事由係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後刑法第99條增訂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及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實質要件,顯較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另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當綜合考量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事由、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事項,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㈡觀諸被告前於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行方不明遭通
緝,因而逾3年未能執行,嗣被告於99年6月20日為警緝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仍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堪認仍有再予執行之必要。雖被告請求改以有期徒刑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然衡以施用毒品之人,因兼有病患屬性,是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期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應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此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從而,法院對於施用毒品之人,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之情況者,本於依法裁判之原則,自不得任意或依施用毒品者之意願,改科以刑罰之制裁,被告上開所請,於法不合。
㈢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