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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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6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24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犯罪所涉法益及輕重,非羈押理由及要件,是否得以羈押,應視是否符合五要件,與本案所涉公益或私益無關,鈞院以比較國家法益與私人法益,應以公益為重作為本件羈押理由,似有誤會。(二)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案發情節,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具保後並無妨礙本案審判之進行,故並非須以羈押被告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唯一手段,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9年10月21日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於本院,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無疑。而被告所犯上揭罪名,核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可見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以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本案又尚未確定,以被告經判處如此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有固定住居所云云,尚難憑此即可推論被告於本件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聲請意旨稱羈押要件無關公、私益之考量云云,惟強制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難謂與公、私益無關,聲請意旨所載,顯有誤會。再審酌被告所涉犯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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