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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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並無酒後駕車,伊是跟朋友在車上喝酒聊天,並沒有開車。友人 陳緣緣 可為證,原審未傳喚,請予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得和路400號前,為警發現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員警遂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萬4千5百元,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是跟朋友在車上喝酒聊天,並沒有開車云云。③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有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盟欽 証稱:當天第一次發現受處分人是在得和路330號左右,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停在得和路336號前慢車道上面,受處分人是併排停車,伊巡邏經過,受處分人引擎還在發動中…因他的車子停在車道上,妨礙到車輛的行駛,伊停下來問受處分人為何會停在這邊…在交談之中發現他的身上酒味很濃,伊問他是不是喝酒開車,他說他是坐在車上喝酒的,伊看車內並沒有酒瓶或其他飲料瓶,因為當時伊並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有開車的行為,所以請他下車,找人把車子移開,受處分人就下車,將車子熄火,熄火後上鎖,人就走開,但車子還是停在慢車道上。伊巡邏就離開了,大概二十分鐘左右,又巡邏回來,發現受處分人的車子已經不在現場,在往前巡邏時,發現他的車子已經停在得和路400號前面,那邊是紅線,受處分人還是坐在駕駛座上,引擎發動中,他朋友坐在旁邊,伊下車上去問受處分人,問他是不是有把車子從336號開到
400號這邊,他辯稱他只是將車子停在路邊,但是他原本停的336號距離400號約有200公尺左右的距離,伊就請受處分人下車,問他是如何將車子開過來,受處分人有承認是他把車子開到這邊停,伊才依法舉發等語,核與勘驗本件舉發錄影光碟結果:前1個檔案:是員警發現受處分人與友人在場有喝酒的情形,但2人都否認有駕車的行為,且受處分人稱其友人不會駕車,員警因為當場並未發現有酒後駕車的行為,所以要受處分人找人將車駛離即離去。後1個檔案則是:
員警返回後,發現該車輛有移置的情形,而受處分人在車旁,員警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有駕駛車輛的行為,受處分人即坦承:剛剛從那邊到這邊而已、我是有開沒錯啦、差不多1百公尺、我只是移動一下而已啦等語不諱,一旁的友人亦稱:差不多1百公尺左右吧、因為我跟他講,我家就住在這邊,我請他送我回來、我跟他說你把我載到這邊、因為我們剛才在全家,我說我家住在388號,你送我一下等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林盟欽證述情節相符。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自無足取。另其聲請傳喚現場同行的友人,核無必要。原處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據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以原審未傳喚證人陳緣緣乙節,然本件已有現場錄影光碟可供查證,已如前述,事証既明,自無再傳喚證人必要。其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亦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