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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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黃朝琮 律師 龔新傑 律師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素芬 律師 朱日銓 律師相對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同理,假處分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如原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確定者,上開供擔保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即失所附麗,而債務人供擔保之依據亦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依聲請以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事件執行假處分。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之假處分程序。相對人並依該裁定提供如原裁定所示之足額擔保提存於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因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嗣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由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3頁)、提存書影本(見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4號卷第11頁、第12頁)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假處分之裁定既經廢棄確定,相對人供擔保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已失所附麗,其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且相對人提存擔保金係備供抗告人因撤銷假處分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廢棄而失其效力,抗告人自始即不得依被廢棄之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是以,尚無待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判決確定,即可確定抗告人並未因撤銷假處分執行受有任何損害,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至為灼然。則相對人聲請返還其為撤銷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並依法執行後,於該系爭假處分裁定廢棄確定前,皆屬合法可得執行之期間,相對人以供反擔保之方式使該合法執行程序提前中止,已生損害抗告人法律上權利,尚不因嗣後抗告程序之結果而異其認定,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未判決確定,自仍有為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難認相對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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