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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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路段時,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拍攝違規照片後,逕行製單舉發;惟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不知有違規通知單之情形下,卻須受最高額度罰鍰之裁處,實難甘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送達已生合法效力為由,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路段時,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拍攝違規照片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為送達,執行送達之人員於異議人上址應受送達之處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2月18日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三重五常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紙及其上之郵局戳印、勾註記號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
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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