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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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漢路412號前之際,因尋找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右腰,右肘右手及左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加以救護,亦未停留在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瑞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乙○○不顧,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獲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