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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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9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未依號誌、標誌規定轉彎)」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係設有直行與左轉燈之三時相燈號,伊在中山路為直行綠燈燈號時停車等待,直到左轉燈號亮起才左轉往化成路行駛,員警攔停地點看不到中山路上燈號變化,逕以化成路燈號秒數認定伊違規,顯有可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異議人於98年8月11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年月14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明前揭理由,顯有可議,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值勤員警 陳正偉 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身著制服在新莊市○○路○○○號附近定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到異議人自中山路往三重方向左轉化成路,未依號誌轉彎;伊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化成路的號誌,中山路的看不到;化成路由紅燈轉為綠燈要等待約120秒,所以在化成路倒數40至45秒時中山路往臺北方向可以左轉,當時異議人在倒數69秒左右左轉,且停在異議人後方車輛還停在路口等待,只有異議人的車輛左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堪信證人陳正偉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異議人於化成路紅燈燈號倒數約69秒時即由中山路左轉化成路,雖證人陳正偉未見到中山路當時之號誌情形,然證人陳正偉取締前曾至中山路、化成路路口讀秒數,而查知化成路紅燈燈號倒數約40至45秒時,中山路號誌方顯示可左轉化成路一情,業據證人陳正偉於本院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號誌變化之光碟,顯示於錄影時間0分0秒至1分24秒時,中山路上號誌燈同時顯示直行及右轉之綠色箭頭燈號;錄影時間1分32秒至2分04秒時,中山路上號誌燈同時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之綠色箭頭燈號,至此化成路上號誌燈均顯示圓形紅燈;錄影時間2分10秒至3分15秒時,中山路上號誌燈顯示圓形紅燈,此時化成路上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綠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可知上開路口燈號變換為3時向:第1時向為中山路往三重方向可直行、右轉,然禁止左轉,化成路則為紅燈禁行;第2時向為中山路往三重方向可左轉,化成路仍為紅燈禁行,此時化成路紅燈顯示倒數秒數約40秒;第3時向為中山路往三重方向紅燈禁行,化成路綠燈可直行、左右轉通行,與證人陳正偉證稱:在化成路倒數40至45秒時,中山路往臺北方向方可左轉等語相符,則異議人於化成路紅燈燈號倒數約69秒時即由中山路左轉化成路,中山路之號誌應尚未顯示左轉綠燈號誌,故值勤員警據以推論異議人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尚屬有據,異議人空詞否認有違規左轉之行為,洵為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未依號誌、標誌規定轉彎)」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