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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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段7號前,由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又雖路面濕潤,然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由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適時告訴人甲○○騎乘 陳志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被告後方沿同路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騎來,因未發覺被告駕車正在變換車道之情形而閃煞不及,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雙側下肢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