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追撞」應更正為「擦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2月14日更犯酒後駕車案件,為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足稽,詎猶不知警惕,旋於前次為警查獲未及1月後,再度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 邱于珊 及 劉品潔 分別騎乘之機車,除3車車損外,並致邱于珊、劉品潔各受有上述傷勢,所為究屬不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業與邱于珊、劉品潔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35萬元係透過強制執行受償)、8萬元,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被告未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違反調解條件拒絕賠償予邱于珊),所本諸之事實基礎已有變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