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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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大直唐寧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被告則為系爭管委會同屆公設委員。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於民國96年7月下旬向原告反應警衛室一台監控液晶螢幕發生故障,時常無故自動關機,影響保全業務,原告乃上網搜尋PCHOME購物網站,發現ViewSonicVG2021M20吋液晶螢幕,定價為新臺幣(下同)7,690元,適合社區採用,並於民國96年8月10日第14屆第2次系爭管委會會議中提案更新液晶螢幕,業經全體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會後原告再度上網搜尋,發現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售同款液晶螢幕報價為7,590元,更為便宜,原告基於為社區省錢之意思,遂向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該款液晶螢幕。詎被告於97年1月17日在系爭社區警衛室向其他住戶傳述原告於會議中指稱液晶螢幕為六千多元,且未公布廠牌、規格或型號等,隔月財務報表卻支出七千多元,並質疑中間差額之去向,指涉原告侵吞公款,並連說兩次他很爛等語,該段談話並經訪客頻道即時傳送至社區各住戶家中。被告散布不實指控,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心理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於○區○○○○○道歉啟事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被告應於系爭社區內所有佈告欄張貼A3尺寸之道歉啟事三個月。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規定之權責分配,系爭社區警衛室監控液晶螢幕之故障更新屬安全委員負責之範圍,於保全人員向總幹事反應故障情況,再由總幹事於系爭管委會召開委員會議時,提案向與會委員報告,經與會委員二分之一表決通過,由主委委由安全委員辦理,並於下次會議報告擬採購之廠牌、型號與價格等,經與會委員同意,才由總幹事依據決議擬訂簽呈交辦執行,是以,原告擅自購買螢幕乙情,未經系爭管委員之授權,有違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顯有不妥。且於96年8月10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系爭管委會會議中,原告係告知將以六千多元購入監控液晶螢幕,嗣後於96年7月份收支表,報價卻為7,590元,被告本於系爭管委會委員及系爭社區住戶之一,於97年1月17日於系爭社區警衛室就原告公款之使用為質疑、監督,實屬合理,應無不法。原告另稱被告上開質疑內容經訪客頻道傳送至社區各住戶家中云云,惟社區住戶須將電視調頻至99台方能接收警衛室現況,故原告所陳顯係誇大。況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1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29號),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在無任何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即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反訴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未侵害其名譽,卻仍提起本件訴訟,其接二連三對反訴原告提告之舉,致反訴原告憂鬱症病情加重,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稱:反訴原告雖獲刑事不起訴處分,惟反訴被告並無「以少報多」侵占公款之行為,反訴原告於97年1月17日於系爭社區警衛室之對話,顯係損害反訴被告之名譽,故反訴被告本於即有權為維護自身權利依法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與反訴原告所稱之損害無涉等語,茲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被告為系爭管委會同屆公設委員。
㈡系爭管委會於96年8月10日晚上召開管委會會議,會中決議
更新警衛室監控液晶螢幕。嗣系爭管委會於同年8月間依前開決議向訴外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廠牌、規格之液晶螢幕,支出價金7,590元。
㈢被告於96年9月21日寄送信函予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指
摘原告購買前開液晶螢幕未進行基本採購之議價程序,亦未公布採購相關明細,在採購流程存有諸多疏失。
㈣被告復於96年12月4日寄送信函予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表明原告於會議中指稱將以六千多元更新警衛室之電腦螢幕,獲得參與會議之委員無異議通過,但隔月財務報表卻是支出七千多元,其中差額究竟發生何事等語。
㈤被告另於97年1月17日下午,在系爭社區警衛室向其他住戶
傳述原告未依會議決議採購電腦螢幕之事,該段談話並經訪客頻道即時傳送至社區各住戶家中。
㈥原告認被告前述舉措涉犯刑法誹謗罪,在臺北地檢署對其提
出刑事告訴,被告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97年度偵字第12311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29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衛室對其他住戶體所為系爭言論,造成其名譽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則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務之「評論」,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於97年1月
17日下午,在系爭社區警衛室向其他住戶傳述原告未依會議決議採購電腦螢幕等不實之事實指摘,然原告確有依決議採購並未侵吞公款,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其依據。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向其他住戶及委員陳稱:「上次開會,你記不記得,他(指原告)說要買這個螢幕,對不對?帳作出來七千多塊,我問他一千多塊到哪裡去了?我再三呼籲,如果手上沒有採購的權利,既然該用的出代誌(指故障),咱就讓他去處理,對不對?他憑什麼買這些?他說他很辛苦,你辛苦付出,辛苦是自找的?你給別人就做好了?為什麼要自己作?…買這個,他講說警衛室少一個螢幕,六千多塊,他說買不買?我說該買就通過了,七月份的帳買七千五百多,我請問你:一千多元到哪裡去了?…你在會議上是講六千多,為什麼帳做出來卻是七千五百多,你告訴我:一千多塊到哪裡去了?不敢回答?太爛了,作的太爛了!」等語,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章第4條第2項第3、4款約定:「安全委員:負責社區保全體系及安全管制系統的建立與改進的工作,以二位委員為原則;公設委員:負責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的維護整建等工作之監督及相關事宜,以三或四位為原則。」有住戶規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言論僅係本於其擔任公設委員之職責,就攸關社區全體住戶安全之液晶螢幕採購案之權責委員及原告身為主任委員為該採購之過程是否妥適提出質疑與評論,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稱其侵吞或侵占公款等指摘原告人格、毀損其名譽之意圖,且上開情節亦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委員 王宏茂林文基姚哲聖潘承新溫泉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見偵查卷39-43頁),且證人亦均認,社區採購液晶螢幕一事,確實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是被告所為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意見,應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且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認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難謂有何真正惡意,揆諸前揭大法會解釋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為實不得謂係毀謗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其不成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故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從
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區○○○○○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與損害兼具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提起刑事、及本件訴訟後,憂鬱症病情加重云云,固據其提出之上開醫院調劑處方簽,然該處分簽並未記載原告有憂鬱症加重之情形及其原因,是該診處方簽無從證明反訴原告確有病症加重且其原因與反訴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等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又查,本件反訴原告曾於96年9月21日、96年12月4日以書面方式質疑告訴人社區警衛室液晶螢幕採購之中間差額去向,並於上開時、地向其他管理委員及住戶討論該採購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得知上情後,主觀上認反訴原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誹謗罪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於97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反訴原告、嗣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行為顯非全然無因,且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行使範疇,自難認反訴被告所為已該當不法加害之侵權行為要件。再者,又縱認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等行為,致其精神健康受有損害,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反訴被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違,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其給付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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