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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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00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以被告乙○○本案行為造成之傷害較被告甲○○為輕,且積極與告訴人江○○(真實名籍詳卷)洽商,並願意為被告甲○○多負擔些許賠償以利和解之達成;反觀被告甲○○在此情形下卻仍不願賠償,足見兩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均有差異,原審卻量處相同刑度,於被告甲○○顯然過輕,對被告乙○○則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致乙○○、江○○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規定,而各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相互賠償損失,及分別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等情,而予量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款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審酌被告甲○○於本案
之發生,雖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惟相較於被告乙○○本案之「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依標線規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後座附載超過1人」等過失,顯然輕微許多;是以被告甲○○雖同時造成乙○○、江○○2人受傷,所生結果較被告乙○○僅造成甲○○1人受傷為重(江○○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惟其過失情節既較被告乙○○輕微,則原審量處與被告乙○○相同之刑度,即難謂有何不當。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遵期到庭積極參與和解,並於原審第1次調解期日與江○○達成初步共識,同意分期賠償新台幣(下同)8萬元;嗣因江○○於原審第2次調解期日將金額提高為11萬元,被告甲○○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卷第26、27、37、38頁筆錄);至於無法提高賠償金額之原因,則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陳稱:我父親失業,母親兼差打零工,我自己雖然有上班,但薪水只有1萬元左右,而且保險公司說,如果我和解了就不會幫我賠償,因為我家的經濟狀況真的很不好,所以就想說不用再試行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實難謂被告甲○○係無賠償誠意而屬犯後態度不佳。況原審已就被告2人、江○○各自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等情妥為斟酌,且為適當之量處,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甲○○量刑過輕,對被告乙○○則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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