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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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9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92年1月12日死亡,惟其遺有土地及房屋4筆,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營業稅之徵收,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8年4月22日雄院高92繼協字第10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 邱心宥 (原名 邱嘉珍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 黃睿相 (原名 黃偉銓 )、 黃逢焌 (原名 黃鐙億 )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親 王玉珠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105號、本院92年度繼字第13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同父異母之弟妹 黃光明黃蕙芳 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黃光明、黃蕙芳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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