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
2、10102、10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有證人楊鄧今華、 李聰賢舒韻梅許庭瑜王啟歲林莉齡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諶碧蓮許嘉珊 之供述及卷附匯款憑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部98年1月21日銷政字第09800125500號函、扣案之偽造觀石公司章程、會計帳冊、股東會議紀錄、中油標案等文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嘉為所犯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逮捕到案,而被告之母即同案被告諶碧蓮亦滯留中國未歸,並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現已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經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社會公益,而為期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王嘉為有羈押之必要,已自99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9年9月28日延長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證人許庭瑜(即被告王嘉為之前助理)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被告王嘉為因訴訟纏身,曾邀伊一同前往上海,並向伊表示不再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綦詳,復佐以被告王嘉為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逮捕到案,而被告王嘉為之母即同案被告諶碧蓮亦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而為本院發布通緝(現已到案)之情形,故綜上各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王嘉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王嘉為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參以被告王嘉為涉案情節,所為之詐欺犯行致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數億元,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審酌被告王嘉為之基本權利及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王嘉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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