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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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煥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鑽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4年初某日,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在臺中市美術館附近,自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吳江昌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㈡於99年1月初某日,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至臺北市○○街某玩具店內,購買仿盒式槍製造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非制式子彈1顆後,旋即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鑽,將上開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將原不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槍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將上揭子彈之彈頭取下,以電鑽在彈殼中鑽孔,並將底火填充入彈殼內,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甲○○於99年2月10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槍彈及電鑽等物放在黑色手提包內攜帶外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1號前,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巡邏行經該處,遂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包棄置於路旁,經員警查覺有異施以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子彈及製造槍彈之犯行前,即向該員警坦承黑色手提包為其所有,並主動告知警方黑色手提包內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亦坦承上開改造槍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顆、電鑽1支、鑽頭4支、挫刀6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70198255號槍彈鑑定書、9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80100589號函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1266號槍彈鑑定書;另本院為明瞭未經實際試射鑑定之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再囑託該局以實際試射鑑定之,該局因此所出具99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84474號函,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扣案之槍、彈等物,係經被告同意搜索扣押而得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等可憑,是該等扣案物乃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1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7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顆、電鑽1支等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雖其中1支之擊針釋放鈕斷裂,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鑑驗情形如下:㈠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復經本院囑託該局以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4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1266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8447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36、37頁、本院審卷第34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係自94年間初某日起繼續至99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經警查獲為止,而刑法關於累犯、罰金刑等修正規定雖於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後之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先後為上述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係因查覺被告丟棄黑色手提袋有異而對其施以盤查,並未發覺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該黑色手提袋內容物前,即主動告知員警該黑色手提包為其所有,且內有制式子彈、改造槍彈等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99年7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員警於盤問前尚不知悉黑色手提袋內為何物前,即供出內有制式子彈、改造槍彈,並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持有制式子彈、製造改造槍彈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法予以減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及製造改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甚鉅,惟其並未持上開槍枝、子彈犯案,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悛悔,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5至6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另扣案之電鑽1支,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原雖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鑽頭4支、挫刀6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但否認與本案有關,其中鑽頭4支非屬扣案電鑽所可配合使用之物,且與挫刀6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製造槍枝或子彈,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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