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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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原大學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行經中山北路二段四六八號前,欲左轉進入「大潤發」賣場購物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大潤發」賣場停車場,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車,自對向沿中山北路二段由火車站往中原大學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致兩車在「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入口處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燈遭甲○之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甲○受有左足第二、三、五庶骨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駕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之汽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許,騎乘MOM─579重型機車,沿中壢市市○○○路○段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與對向由被告駕駛欲左轉彎進入「大潤發」賣場之KA─7429自用小客車在「大潤發」賣場前發生碰撞等語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顯示,雖本件肇事後因妨害交通之故將二肇事車輛移動,惟由現場之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相互核對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大燈破損,在「大潤發」賣場停車入口處之白色實線外○‧二公尺處有碎片,在碎片所在之斜上方距離白色實線二‧一公尺處之往狀黃格內有血跡,該等碎片、血跡應即為二車發生碰撞所散落、告訴人受傷所留下,依告訴人與被告所陳述之行車動線與撞擊之相關位置,可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駕車發生撞擊之之地點係在中山北路二段「大潤發」賣場停車入口車道處與中山北路二段交岔口之往中原大學方向之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之碎片散落處附近,因被告之小客車於未讓直行即先行左轉,致其開始左轉尚未之際,其小客車之右前大燈處遭告訴人正在直行中之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大燈之玻璃碎片散落在地。
㈡汽車行駛至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駕車均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日間有自然光,天候晴,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讓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詎其搶道先行左轉,致與對向駛來由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雖告訴人於行經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此有九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
㈢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二、三、五庶骨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
、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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