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字號:竹監六字第五一00一四三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國道二號公路上,有使用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惟查,異議人之駕照所以遭處分吊銷,係因異議人曾於八十六年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因未依期繳納罰鍰所致,然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其追溯期間僅有三年,依此規定,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即逾追溯期間,此期間內異議人均未接獲通知追繳,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曾送達於異議人住所,但亦已逾期,依法即應結案,因此異議人並未使用註銷駕照駕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GD-六四三七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之黃線停車此一違規情事,為警當場舉發,嗣並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依權責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開具花縣警裁字第一0四四號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於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一八九號異議人原住處,惟因異議人之家人拒收而退回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六)桃警行交字第0一六六七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花縣警裁字第一0四四號「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既因家人拒收而退回並未留置,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未曾收受該份裁決書等語,從而該份裁決書顯然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因之,前述交通違規事件自屬尚未確定。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係規定,違反該條例行為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始免予執行,準此,異議人此前之違規停車事件既未經確定,自無援引右揭條項規定而予豁免裁罰或執行之餘地。異議人稱該違規事件已逾三年,依法即應結案云云,殊非的論,要無足取。次查,後因機關組織調整,原處分機關遂就右陳違規事件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具桃監裁五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限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繳納,逾期不繳者,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照一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繳送,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於異議人現住處即「台北富達大廈」而由社區警衛代收等情,有該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以既已由社區警衛代收,且社區警衛率皆兼掌代收寄送於社區住戶之各項郵件之責,因之,該件裁決書自屬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要無異論,即便如後所述,嗣該裁決書又遭代收之警衛退還寄件機關,亦無從更異業經合法送達之事實,由是,既經合法送達,自發生處分之效力,因之,異議人既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則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持用之駕駛執照,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屬依法有據,第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製發之桃監裁五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既係以掛號之方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於異議人現住之社區,業見前述,然佐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寄達予異議人之掛號郵件僅有一件,且該郵件係某「趙姓人士」簽收之情,此有卷存「台北富達大廈」信件代收登記簿所載為憑,二相對照以觀,則該裁決書係由「趙姓人士」簽收之事實,狀至鮮明。茲據證人即八德大湳郵局郵務士 趙金樑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這份信件代收登記簿其中有關七月二十五日收件者甲○○之掛號函件其收件人簽章欄之「趙」字是否為你所簽?)是我簽的,代表收件人並未收妥,經代收之社區管理員退還給給我們郵局之後,我們再退還給寄件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據而可徵該份裁決書嗣係經代收之警衛退還郵局後並再退回原處分機關之情,甚為明確。該份裁處罰鍰暨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裁決書既經退還原處分機關,顯見異議人並未實際收悉,抑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社區警衛曾告以掛號郵件退回之事,因之,異議人自無從洞查內情,至其於異議狀內雖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曾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等語,惟此顯係因本件使用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發生後始經查悉而得,殊難執此遽謂異議人早已知情,準此,是見於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前,異議人顯然不知其駕照已遭逕行註銷,即屬欠缺使用已註銷駕照駕車之故意,再徵之監理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於舉發後經過數年仍未依法裁處之事,誠屬時有所聞,尚非罕見之情,是以猶未能但憑異議人遲未親收此前違規停車事件之相關處分裁決書乙端,率謂其就該裁決書係已合法送達後惟遭退回之事為可得而知,因之,其不知駕照已遭註銷核無過咎之處。查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目的,旨在藉此促使各用路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定其行止,俾確保交通安全,職是,既為促使遵循規範,則當以行為人具有遵守之可能性為之前提,易詞以言,即須行為人具有遵守之可能性而怠於遵守,其處罰方合乎目的性及具正當性,準此以解,則必以行為人對於違規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要,據此,異議人既非因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致使用已註銷駕照駕車,自不容執此對之裁罰。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對無故意、過失之行為裁罰,顯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處分既屬違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