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其所有C六─九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設定動產抵押權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匯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零四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於契約書中約定清償日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共六十期,每月一期分期清償上開借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住所地,上開車輛非經匯通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不得任意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惟甲○○竟自九十年四月份起,不但未如期繳納餘款,且在未經匯通銀行同意前,即將上開標的物遷移存放處所,致匯通銀行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又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金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除頭款八萬九千元外,餘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住所地臺南市○○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即未繳付分期付款,並將該標的物遷移存放地點,致奇異公司無法尋回該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通銀行及奇異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告訴人匯通銀行借款,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奇異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各自九十年四月及九十年三月起未依約繳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與友人「 許俊傑 」合夥開設租車行,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租車行營業,後因租車行經營賠錢,車子即被不詳人士取走抵債,伊並未遷移、處分上開車輛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匯通銀行公司職員 王國豐 及奇異公司職員 李家福 、陳春財、 劉嘉文 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已供稱:二臺車子買來後均放在「許俊傑」位於金華路之車行出租,伊並沒有告訴告訴人匯通銀行及奇異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自行將該車遷移約定之存放處所,使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甚明,故縱認前揭辯稱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確係因租車行經營賠錢,被不詳人士取走抵債等語屬實,仍無解於其應負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約定之存放處所,至今所積欠之金額尚高達一百餘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情況非微,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欣玲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