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五一之七0地號土地(面積貳佰捌拾平方公尺)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壹佰平方公尺、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五一之七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訴外人甲○無屋可住,乃洽商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借其建屋,供其個人使用,迄其百年為止。經原告同意後,委由 邱華男 建築事務所設計,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向龍潭鄉公所建設課辦理申請建屋,相關申請書及設計圖則由原告保管,以取信於原告。又甲○原興建房屋為如附圖A所示部分鐵皮造房屋,嗣又加蓋如附圖B所示磚造及鋼架造部分,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二)豈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突然接獲訴外人甲○以龍潭郵局第三八四號存證信函通知略以:系爭房屋已委託仲介業者欲以新台幣捌佰萬元出售,原告有優先承購權等語。原告即告知其違反使用借貸約定,如欲將房屋出售即收回房屋。但甲○置之不理,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二人。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甲○,其未經原告同意,將房屋出售他人,已違背使用借貸之約定,並表示在其收受該函時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有律師函可證,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接獲信函,仍置之不理。查訴外人甲○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與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發生效力。
(三)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A、B所示建物,併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居住使用自己所有之房屋,依上開規定,乃合法有權,原告認被告無權占有,求為遷讓,難謂於法有據。
(二)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借予訴外人甲○做為建築鋼架房屋之基地,此有龍潭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原告亦自認於七十九年間,因甲○無屋可住,向其商借系爭土地建屋。經查借貸關係如為約定借貸使用期限,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原告將系爭土地借予甲○建造鋼架房屋,鋼架造之房屋使用年限約為五十年,而系爭房屋建造僅十年,尚可再居住多年,依使用之目的尚難認使用完畢,是兩造間雖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被告既已向甲○買受系爭房屋並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本於繼受借用人借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之原因事實,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或拆屋。
(三)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函終止與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該信函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無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並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略以:被告乙○○、丁○○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五一之七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建物遷出;被告甲○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略以:被告乙○○、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五一之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對於甲○之請求部分,於同期日以言詞撤回)等語。是為訴之變更,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其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以其係繼受訴外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權源,非無權占有云云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於七十九年間將土地借予訴外人甲○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甲○在其上建造如附圖
A、B所示鐵皮造及磚造、鋼架造之系爭房屋,嗣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將房屋及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應審認者應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亦即其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
三、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用,係以借貸未約定期限,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原告將系爭土地借予甲○作為建造鋼架造房屋之基地,依鋼架造之房屋使用年限約為五十年,而系爭房屋建造僅十年,尚難認使用完畢,被告向甲○買受系爭房屋並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本於繼受借用人借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之原因事實,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但查: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予甲○作為建屋使用,甲○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並將房屋及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認甲○未經原告同意允許被告使用借用物即系爭土地,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甲○未得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即日起終止借用契約,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該信函,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又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應認原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終止,自斯時起,甲○即無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權,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源於原借用人甲○之交付占有,自亦為無權占有,是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五一之七0地號土地(面積貳佰捌拾平方公尺)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壹佰平方公尺、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